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中合理時間的把握6
來源:勞動法庫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具有重要意義。 張某甲訴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案——對職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工傷認定 關鍵詞 (行政、行政確認、工傷認定、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合理時間) 裁判要旨 關于工傷認定中對職工上下班時間的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細化,其中第一項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工傷認定案件中,需要從立法本意出發,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結合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該員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較固定的工作時間、當日是否有領導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領導請過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判。 《工傷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上下班途中”認定工傷的規定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的原則,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所作出的一種延伸,系對職工的一種傾斜性保護,對此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應當合理,如果屬于非正當合理的時間,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也無法認定為工傷。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告丈夫王某甲系第三人勝某公司員工。2022年1月4日,王某甲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上海市浦東公安分局交警支隊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甲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王某甲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兩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行政復議決定缺乏事實依據,明顯不當,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撤銷被告浦東人社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決定;2.撤銷被告上海市浦東區政府作出的被訴行政復議決定。 被告浦東人社局辯稱,王某甲并非在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交通事故發生地也不符合從居住地到公司的合理路線;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證據不足。王某甲的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被告上海市浦東區政府辯稱,同意被告浦東人社局的意見,被訴行政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勝某公司述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勝某公司注冊地在上海市浦東新區。2016年5月,王某甲入職第三人。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與王某甲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期限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地點在第三人注冊地宣鎮東路某號。因王某甲2021年12月多在外出差,勞動合同到期后未及時續簽,第三人確認至2022年1月4日其與王某甲存在勞動關系。王某甲租賃房屋居住于上海市某區張橋村利民23組某號。 2022年1月4日9時49分許,王某甲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上海市申杰路宣新路西約2米處與案外人駕駛的小型越野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日晚20時許,王某甲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2022年1月29日,第三人勝某公司向被告浦東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浦東人社局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開展工傷認定調查,并于同日向第三人發出補充證據通知書,通知其在三十日內提交王某甲2022年1月4日發生事故后由公安或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結論。 2022年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王某甲駕駛電動自行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優先通行造成事故,案外人張某乙駕駛小型越野客車超速行駛造成事故,雙方的行為對發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相當,認定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王某甲家屬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提出復核申請。浦東人社局在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由于所涉及的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門的處理尚未結束,于2022年3月8日作出工傷認定審理中止通知書。2022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因中止原因消除,浦東人社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工傷認定審理恢復通知書。 浦東人社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對原告張某甲及王某甲同事王某乙、陳某某、張某丙開展了工傷認定調查。原告張某甲在調查筆錄中陳述,公司對王某甲沒有上下班打卡等類似要求,原告聽第三人張總說,王某甲2022年1月4日早上在車間接了個電話后出去了,當天上午9:04王某甲在出租房與原告視頻通話,后王某甲說有事要出去一會兒,于9:28掛斷電話。王某乙、陳某某、張某丙在調查筆錄中陳述,不出差時,王某甲的工作時間是上午7點半到下午4點半,公司對王某甲考勤管理較為松散,無需打卡,但在規定的工作時間王某甲仍需在工廠內工作;2022年1月4日早上8點左右,王某甲到一個車間詢問同事陳某某問題,后在8:50左右接到一個電話,離開了工作場所,沒有向領導張某丙匯報和請假;事故當天,公司沒有對王某甲安排外出工作。 2022年8月30日,被告浦東人社局根據調查情況,認為王某甲同志的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故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對王某甲于2022年1月4日收到的交通事故不予認定為工傷。 原告不服,向被告浦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浦東區政府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浦東人社局答復。被告浦東人社局同月18日簽收后,于同月24日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意見及證據材料。2022年11月21日,被告浦東區政府因案情復雜,作出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通知書。被告浦東區政府經審查,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滬0106行初24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甲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張某甲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滬02行終19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浦東人社局作為浦東新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其所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浦東人社局受理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 根據查明的事實,王某甲在第三人從事售后服務工作,其工作時間是上午7:30-下午4:30,除有出差或被安排其他工作,王某甲需要在工廠內工作。2022年1月4日上午,總經理張某丙沒有給王某甲安排工作,王某甲也未向張某丙匯報過當天有其他部門給其派工,故當日上午9時49分許,王某甲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上海市申杰路宣新路西約2米處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王某甲的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原告主張當天王某甲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依據不足。被告浦東人社局依據現有證據材料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不構成工傷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浦東區政府作為被告浦東人社局的本級人民政府,具有處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浦東區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進行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維持決定,亦無不當。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佑成 德宏分公司)2024.0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