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就業促進法6
昆明市就業促進條例(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推動經濟社會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以創業帶動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和減少失業作為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對新增就業、減少失業等工作進行考核。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促進就業工作機制,統籌城鄉就業,建立就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促進就業工作。發改、工信、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住建、農業、商務、工商、稅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做好促進就業工作。鄉(鎮)、街道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機構依法為勞動者提供就業、社會保障、勞動爭議調解等公共服務。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就業服務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政策支持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扶持中小企業,引導民辦非企業單位、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擴大就業,增加就業崗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就業崗位預測內容,項目建成后同等條件下優先吸納項目占地的被征地人員就業。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引導農村勞動力向非農產業轉移和向城鎮有序流動,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勞務品牌,推進跨地區的勞務協作和對外勞務輸出。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就業專項資金不得低于上級轉移支付就業專項資金的30%;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的就業專項資金不得低于上級轉移支付就業專項資金的15%。就業專項資金用于以下方面:(一)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創業培訓、社會保險、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鑒定、招用失業人員一次性獎勵等補貼;(二)小額貸款擔?;鸷托☆~擔保貸款貼息、就業扶持、創業扶持資金;(三)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補貼;(四)扶持公共就業服務資金;(五)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促進就業工作的經費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虛報冒領就業專項資金。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用人單位在新增加的就業崗位中,當年新招用失業人員并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根據實際招用人數,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和就業優惠政策。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吸納失業人員達到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財政部門給予貼息。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高校畢業生到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高校畢業生及用人單位按規定享受就業優惠政策。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失業人員以非全日制臨時性、季節性、小時工或者其他方式靈活就業,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勞動和社會保險政策咨詢及就業失業登記等服務。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幫助和扶持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村(社區)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范圍。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被安排在公益性崗位工作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對實現靈活就業、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并參加社會保險的就業困難人員,享受就業優惠政策。對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于失業狀況的城鎮居民家庭,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提供就業援助,確保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投資、創業環境,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孵化基地或創業園,促進勞動者實現創業。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創業人員提供市場信息、創業指導、融資、維權等服務。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服務體系,支持高校畢業生、退役軍人、殘疾人、被征地人員和農村勞動力等各類登記失業人員自主創業。對創業成功者根據其吸納失業人員就業的人數給予一次性創業補貼。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實現自主創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一次性申領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實現自主創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兩年內繼續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服務機制,為高校畢業生、退役軍人、殘疾人、被征地人員和農村勞動力等各類登記失業人員自主創業提供小額擔保貸款和貼息扶持。第三章 就業培訓與教育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職業教育、培訓,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勞動者的公共職業教育、培訓體系。鼓勵社會力量興辦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多渠道開展各類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第二十條 各類職業院校、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在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教育中應當強化對勞動者的職業道德、社會公德、明禮誠信的教育培訓,提高勞動者的文明素質。第二十一條 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職業培訓補貼的,采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招(投)標方式確定培訓機構,并實施培訓質量考核。各類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職業技能實訓基地,根據勞動者的特點和就業需求,改善培訓條件,提高培訓質量,依法提供技能訓練和鑒定服務。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出讓收取的社會保障基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的就業創業培訓專項資金,用于被征地人員的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第二十三條 對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各類登記失業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對參加創業培訓的各類登記失業人員以及畢業年度內的在校高年級大學生,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創業培訓補貼。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鼓勵有就業和培訓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參加勞動預備培訓,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第四章 就業服務與管理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加強失業動態監測,制定應對規模失業的調控預案,采取專項政策措施,預防、調節和控制失業。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企業裁員行為的監管。因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可能造成規模失業的,對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的企業給予政策扶持。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人力資源調查統計制度和就業失業登記制度,公布調查統計結果。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規范服務流程和標準,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及時準確發布招聘信息,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并負責就業失業登記和統計工作,免費辦理《就業失業登記證》。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力資源中介、職業培訓機構和勞務派遣機構的監督和管理。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到戶籍所在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第三十二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城鎮居民和轉移到非農產業的農村居民,處于無業狀態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在經常居住地穩定就業滿六個月并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非本地戶籍人員失業后,可以向經常居住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可以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二)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其他證件;(三)以擔?;蛘咂渌x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抵押金、服裝費或者其他財物;(四)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五)以實習名義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的在校學生,但學校按照教學要求組織實習的除外;(六)招用無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專項職業能力證書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七)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不得有下列就業歧視行為:(一)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和崗位外,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二)對殘疾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其他就業困難人員設置歧視性的錄用標準;(三)以民族、年齡、身體狀況、戶籍、地域等為由設置歧視性的錄用標準;(四)除國家規定的工種和崗位外,以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第三十六條 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行政許可;未經許可的不得從事人力資源中介活動。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為失業人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并實現就業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補貼。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二)超出許可范圍經營;(三)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五)冒用其他合法中介機構名義或者名稱開展中介活動;(六)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七)偽造、涂改、轉讓、出借人力資源中介許可證;(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或者其他證件,以及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第三十八條 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內部審計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建立健全受理舉報、投訴的有關制度,及時核實處理舉報、投訴事項。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促進就業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按照未辦理手續的人數,處每人1000元的罰款。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每招用一人處1000元的罰款。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四條 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一)違反第一項至七項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二)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五條 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