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可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嗎?37
案例:李某于2017年8月7日入職某房產經紀公司工作。雙方約定李某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和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12個月內有競業限制義務,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房產經紀公司應支付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2018年7月21日,李某辭職,之后他到另一家房產經紀公司工作。原公司發現后,要求李某停止違約行為,同時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李某稱離職后,房產經紀公司沒有按約定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約定已無效。最終法院判決,李某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解析:競業限制是指員工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不超過兩年的時間內,不得入職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它對企業保護商業秘密、保障市場公平競爭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承擔了競業限制義務的,企業應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那么,如果公司沒有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是否會導致競業限制協議無效?員工是否要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只要雙方約定了競業限制義務,即使雙方未約定經濟補償具體金額或者實際用人單位未支付的,只要員工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就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所以,用人單位沒有按期支付經濟補償不會導致競業限制的約定無效。另外,如果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可以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是在未解約之前,勞動者依舊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因此,本案中,盡管房產經紀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但是雙方之間的競業限制協議并未解除,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仍具有約束力。所以,李某的做法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應支付違約金。 (佑成 人力資源部) 2020.1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