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云南省就業創業證管理辦法的通知39
云人社發〔2015〕61號 各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滇中產業聚集區(新區)黨群工作局: 為進一步規范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方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就業失業登記,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完善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4〕97號)和《關于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23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云南省〈就業創業證〉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并提出以下要求,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高度重視,統籌推進就業失業登記管理工作 就業失業登記管理是掌握勞動者就業與失業狀況的重要手段,是提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共服務、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的基礎工作。完善就業失業登記管理是進一步推進高效便民,加強和改進就業服務、就業管理的重要抓手,關系到廣大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各地要高度重視,嚴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貫徹落實方案,加大工作推進力度,保障工作經費,強化業務培訓,切實提高信息采集和錄入質量,進一步完善就業失業登記管理工作,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更便利、更優質的就業服務。 各地要落實放寬失業登記條件的有關要求,對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在常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不得以人戶分離、戶籍不在本地或沒有檔案等為由不予受理。各地要統籌考慮本地經濟發展情況及綜合承載能力,對連續居住和參加當地社會保險年限滿5年的,制定辦法保障其逐步享受與本地戶籍人員同等的就業扶持政策。 二、把握政策,積極開展就業失業登記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或按規定在省級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就業創業地或戶籍所在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申報就業登記。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應于15日內到單位所在地或受理其錄用登記手續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勞動者自主申報失業登記的,由本人在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申報就業失業登記,應分別按要求填寫《云南省就業創業失業登記申請表》(附件2)、《云南省用人單位人員就業(錄用)登記表》(附件3)和《云南省用人單位人員失業(退工)登記表》(附件4)。 各地要依托已完善更新的“云南省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登記管理系統”,為在校期間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開展求職和就業服務登記。離校未就業高校畢業生,不受戶籍限制,可到我省各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申報就業失業登記。 對進行失業登記的城鎮常住人員,常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要按規定落實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政策。城鎮常住人員達到常住地就業援助對象認定條件的,可由常住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認定,并按當地規定享受相關就業優惠政策。 對持外省《就業創業證》(含《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我省辦理就業失業登記,由常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換發我省《就業創業證》(含《就業失業登記證》)后,為其辦理相關登記。 三、結合實際,做好《就業創業證》的發放工作 各地要簡化登記程序,取消重復和不必要的表格、單據等填寫內容和證明材料,大力推進就業失業登記工作,不斷提高就業失業登記的覆蓋率。勞動者進行就業失業登記后,可免費申領《就業創業證》(含《就業失業登記證》),申領《就業創業證》時,應如實提供:居民身份證、照片、戶籍和常住地證明材料、就業創業地證明材料等相關材料。對信息系統中已有的信息可不再要求該勞動者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根據促進就業創業工作需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已將《就業失業登記證》更名為《就業創業證》,《就業創業證》的樣式、欄目解釋、填寫方法、印制技術及編號規則按原要求執行(封面和內頁第1頁(暗碼)的“就業失業登記證”字樣變更為“就業創業證”)。省廳將印制一批《就業創業證》下發到各州市,各地要優先向有需要的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發放。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在校期間憑學生證向就業創業地或常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申領《就業創業證》,或委托所在高校就業指導中心向當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代為其申領《就業創業證》。 各地已發放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繼續有效,今后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逐漸全面發放《就業創業證》。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加快推進社會保障卡在就業領域的推廣應用工作,加載就業失業登記信息電子記錄,逐步替代紙質的就業失業登記證明。 《云南省農民工服務手冊》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停止發放,已發放的《云南省農民工服務手冊》繼續有效,并逐步換發為《就業創業證》(含《就業失業登記證》)。 四、扎實工作,提升就業失業登記信息動態管理水平 各地要大力推進基層公共就業人才服務能力建設,加強部門間的合作,不斷完善就業服務,努力提高服務效率,逐步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柜式”服務,實現“前臺綜合受理、后臺分類處理”的工作模式。各地要建立就業登記與社會保險登記、勞動用工備案之間的業務協同和信息共享機制,做好相關信息的比對核驗。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實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勞動用工備案的,以及勞動者以個體戶或靈活就業人員身份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相關信息經確認錄入公共就業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各地要積極推動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就業失業登記信息采集管理制度,抓好基層數據采集工作。要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運用信息化手段,強化就業失業登記信息采集錄入質量,切實掌握勞動者就業失業狀況。在我省辦理的《就業創業證》(含《就業失業登記證》),可根據勞動者就業狀況,由戶籍地或常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年檢手續。各州市結合當地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就業創業證》(含《就業失業登記證》)年檢的具體事項。 各地各級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后,要及時將信息完整記錄到系統內。勞動者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聯系的,由為該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核實后按規定注銷其失業登記。被注銷失業登記的勞動者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申請就業失業登記,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可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其《就業創業證》(含《就業失業登記證》)原證號不變,失業登記時間重新計算。 各地要做好就業失業統計報表數據的比對分析工作,做到統計報表相關數據與就業失業登記信息系統內數據一致,努力提高勞動者就業信息的完整性和實時性。為保持統計口徑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對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進行失業登記的,在統計上繼續按現行政策執行。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原有關就業失業登記的相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向省廳報告。 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5年3月17日 云南省《就業創業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就業與失業管理,實行全國統一樣式的《就業創業證》,支持勞動者按規定跨地區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完善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和《關于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就業創業證》是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等情況的基本載體,是勞動者按規定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的有效憑證。 《就業創業證》實行全國統一樣式、統一編號管理。 《就業創業證》中的記載信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勞動者可憑《就業創業證》跨地區享受國家統一規定的相關就業扶持政策。 第三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統稱用人單位。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本省行政區域內沒有就業經歷或就業轉失業的城鎮戶籍人員,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省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常住人員,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常住人員,是指居住在本鄉鎮街道,且戶口在本鄉鎮街道或戶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鄉鎮街道,且離開戶口登記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戶口在本鄉鎮街道,且外出不滿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學習的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創業證》管理工作,建立專門臺賬,利用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準確記錄《就業創業證》發放管理信息,定期進行跟蹤服務,掌握登記就業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就業意愿、就業狀況等,準確、及時做好相關統計工作及上報各類統計報表。 第二章 證件發放 第五條 《就業創業證》的發放范圍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以下人員: (一)進行就業登記的勞動者; (二)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勞動者; (三)從用人單位失業的勞動者; (四)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和民辦非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勞動者;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規定條件的勞動者; (六)農村家庭有轉移就業要求的本地戶籍勞動者; (七)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以及隨軍家屬未安置就業的勞動者; (八)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的勞動者; (九)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進行失業登記的勞動者; (十)被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勞動者; (十一)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的勞動者;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情況。 外國人來華就業,臺灣、香港和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其他法律法規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負責《就業創業證》的發放管理和相關統計。 受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委托,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中心(站、所)、按照職能具體經辦《就業創業證》的發放及就業失業登記工作,并向委托部門上報統計數據。 第七條 符合《就業創業證》發放范圍的勞動者初次辦理就業失業登記時,應向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申領《就業創業證》。 屬于用人單位招聘錄用的勞動者,由用人單位辦理錄用登記手續時,向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申領;屬于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勞動者在辦理申報就業登記手續時,向縣(市、區)級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申領。 非本地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常住人員,向常住地縣(市、區)級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申領。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領者發放《就業創業證》并辦理就業失業登記。 第八條 勞動者在申請領取《就業創業證》時,應如實向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照片、戶口簿(戶籍證明),符合以下情況的勞動者,還需提供相應材料: (一)已就業的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就業證明; (二)學校畢(肄)業沒有就業經歷的,提供畢業證書或學校畢(肄)業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提供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四)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停業的人員,提供工商行政部門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 (五)土地被征用的失地人員,提供相關失地證明; (六)復員退役軍人、隨軍家屬未安置就業的,提供安置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或證件;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門證明或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證明; (八)非本地戶籍勞動者,提供常住地證明材料; (九)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發放《就業創業證》時,應根據情況向發放對象告知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和公共就業人才服務項目的內容和申請程序。 第三章 第十條 就業登記包括用人單位錄用登記和勞動者申報就業登記。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應當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應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錄用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及時將其《就業創業證》和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交給勞動者,并書面告知勞動者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登記備案材料信息準確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即時受理,并在10個工作日內限時辦結。用人單位提供的登記備案材料不齊全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單位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五條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持相關證明材料到鄉鎮(街道)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申報就業登記。具體材料由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第四章 失業登記 第十六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辦理失業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時間、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于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到單位所在地或受理其錄用登記手續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應如實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失業人員,在失業登記時可向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經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中心(站、所)審核公示,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確認,確定為就業困難人員。具體證明材料和審核認定程序由州市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后,給予登記。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辦理登記后,應當在《就業創業證》中記載失業登記情況,并在相應欄目上加蓋失業登記專用章。 第二十條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證件使用 第二十一條 持有《就業創業證》的勞動者在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接受服務、辦理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手續和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示《就業創業證》。 第二十二條 登記失業人員憑《就業創業證》申請享受登記失業人員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就業援助對象憑《就業創業證》及其“就業援助卡”中標注的內容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援助政策;符合稅收優惠政策條件的個體經營人員憑《就業創業證》(標注“個體經營稅收政策”)申請享受個體經營稅收優惠政策;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憑所招用人員的《就業創業證》(標注“企業吸納稅收政策”)申請享受企業吸納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首次向勞動者發放《就業創業證》時,應在《就業創業證》上注明證件發放信息、勞動者個人基本信息、就業失業狀況信息、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信息等內容。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就業援助對象認定、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等各類手續時,應在《就業創業證》上注明本次辦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對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勞動者,應當在《就業創業證》中“就業援助卡”部分注明認定日期、認定的援助對象類別。對認定為已不屬于就業援助對象范圍的,應在“就業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業援助對象范圍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五條 就業援助對象范圍包括: (一)失業人員中的城鎮登記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1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周歲和女年滿40周歲人員、殘疾人、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 (二)持有《就業創業證》和屬于農業富余勞動力的邊境縣居民; (三)持有《就業創業證》以及屬于農業富余勞動力的人口較少民族人員和直過區民族人員(傈僳族、佤族、景頗族、拉祜族、哈尼族、瑤族、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怒族、普米族、阿昌族、布朗族); (四)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它人員。 第二十六條 持有《就業創業證》的勞動者在個人基本情況(包括戶籍和常住地址情況、學歷情況、職業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情況)、就業與失業狀態等發生變化時,應按有關規定持《就業創業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相應的信息變更。 第二十七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將《就業創業登記證》發放信息和勞動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信息、就業援助對象認定等信息,以及核發、注銷《就業創業證》等有關情況,錄入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所屬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要全面掌握《就業創業證》發放情況,并將工作情況及統計數據上報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 第六章 證件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就業創業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按照全國統一樣式印制,免費發放。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負責填發。 第二十九條 《就業創業證》的證書編號實行一人一號,補發或換發證書的,證書編號保持不變。 證件編號使用16位阿拉伯數字組成。前6位為行政區劃代碼,按照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GB/T 第7、8位為特定編碼,原則上編為“00”。對不在國家行政區劃代碼內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包括高新區、開發區等),各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上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同意后,可從“01”開始進行順序編碼; 第9、10位為發放年份代碼; 第11-16位為發證機構所在地區該年份發放證書的順序編碼。 第三十條 《就業創業證》實行實名制,限持證者本人使用,不得轉借、轉讓、涂改、偽造。 凡轉借、轉讓、涂改、偽造《就業創業證》等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其《就業創業證》由用人單位代為保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就業創業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勞動者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失業的,其《就業創業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第三十二條 《就業創業證》中相關記錄頁面記載內容已滿的,由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予以換發。 《就業創業證》遺失或損毀的,由勞動者本人向原發證機構報失或報損,并以適當方式公示,經原發放機構核實后予以補發。 第三十三條 《就業創業證》的發放、換發和補發均不得向勞動者收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業創業證》自動失效并由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注銷: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據法律法規應當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七條 (佑成德宏分公司) 2021.0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