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突發疾病6小時后死亡是工傷嗎?80
轉載自:勞動法庫 2018年6月13日7時許,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體不適,遂至衛生院治療,當日轉至市人民醫院,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3時45分死亡。 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中載明,王大明的死亡原因為心力衰竭。 2018年6月2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18年7月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認為王大明因在上班途中感到身體不適,經搶救無效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王大明家屬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2018年11月1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決定維持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工傷認定決定。 王大明家屬仍不服,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王大明的“上班途中”既非“工作崗位”,亦非“工作崗位”的延伸,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本案中,2018年6月13日7時許,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體不適遂至醫院進行治療、搶救,當日因心力衰竭死亡,王大明的“上班途中”既非“工作崗位”,亦非“工作崗位”的延伸,故其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同時,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已是對條例第十四條的突破,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亦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的被訴不予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王大明家屬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在上班途中發病死亡不屬“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王大明的死亡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span> 本案中,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體不適,至醫院救治,當日因心力衰竭死亡,這一過程并非發生在上述條文中界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也不符合該條文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條文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是對第十四條“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的補充規定,視同工傷不要求必須是工作原因導致的傷害,而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義原則的考量,對在勞動關系中通常出于較弱勢一方的職工的一種傾斜性保護,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一方權益的保護應遵循一定的規則和限度,反之亦會對社會公平正義造成傷害。 對于上述“視同工傷”而言,如原審判決所述,其已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突破,故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對于因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的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和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對于工作崗位,普通人的常理性理解是職工日常履行工作職責所在的崗位或受本單位領導指派其從事工作的崗位。視同工傷本已是對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的擴充,在該情形下對工作崗位的理解應從其概念原本的內涵和立法的本意出發,按照上述常理性的理解進行界定,而不宜再作更多概念外延的延伸和擴展。 所以對于本案,王大明的工作崗位是其工作的郵政公司內或者為了完成工作職責而去到的相關工作區域。在崗的前提是先到崗,王大明在上班的途中感到身體不適遂至醫院,并未到達上述工作崗位。上訴人主張的將王大明上班途中等同于工作崗位的延伸的理由屬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工作崗位”的擴大解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大明家屬仍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江蘇高院經審查認為,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體不適,至醫院救治,當日因心力衰竭死亡。王大明系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0)蘇行申2133號(當事人系化名) (佑成 法務部 宣)2021.07.14. 下一篇復印件能做證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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