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為某公司員工,公司上班時間為9:00-18:00。2017年1月3日17時45分左右,張某提前下班騎電動車回家,在回家途中與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某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17年4月18日,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某公司不服,認為張某系違反紀律早退提前回家,不排除其是去辦理私事才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離崗時間距離下班時間較近,其發生交通事故確系在回家途中,可以認定宋某是在提前下班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傷害,張某提前下班的行為違反的是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不能因為職工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導致其喪失工傷保險待遇?!豆kU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損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張某予以工傷認定的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法院遂駁回了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提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對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筆者認為應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在合理路線上,二是在合理時間內。
對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作出了詳細規定。以上下班為目的,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都應該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如對路線問題存在爭議,舉證責任一般屬于用人單位,如用人單位無法舉證不是上下班途中,則用人單位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是否合理,應根據確定的職工居住地與工作地空間因素和用人單位規定的上下班時間,再結合交通工具、路況等綜合情況考量從居住地到工作地(上班)或從工作地到居住地(下班)的時間是否在合理范圍內。對上下班時間的解釋不能簡單理解為用人單位考勤規定的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時間應是一個時間區域,包括提前到崗、下班收尾或加班后的時間,或早或晚,但必須具有正當性。
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擅自提前離崗下班,能否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肯定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上下班途中”界定為“正常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內下班回家應認為“上下班途中”,擅自提前下班違反了用人單位考勤制度,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處罰,但違反下班時間規定不應影響工傷認定,否則不符合立法精神。否定觀點認為,提前下班屬于“非正常下班”的行為,勞動者支付勞動的減少以及對規章制度的違反必然會對用人單位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提前下班只有在具備了一定的合理性條件的情況下,如勞動者已經履行了請假手續,或勞動者雖未履行請假手續,但是發生了不宜繼續工作的其他合理情況,才能被視為下班途中。
經筆者整理發現,多數實務案例支持肯定觀點。究其原因,《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損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如因違反勞動紀律的過錯導致勞動者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對于勞動者不公平,這是價值的傾向性選擇。
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轉自:中小企業法務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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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成 法務部)
202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