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案例: 服務合同糾紛案12
來源:摘自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第九批勞動爭議十大典型案 學習案例: 服務合同糾紛案
摘自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第九批勞動爭議十大典型案(重慶市高法院編寫) 2019年5月17日,某旅游公司與某人才公司簽訂《服務外包合同》,約定某人才公司為某旅游公司提供安全員、服務員、保潔員等人員從事輔助業務服務,某旅游公司向某人才公司支付服務費用,某人才公司負責處理其從業人員患病、生育、工傷等事宜。同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從業人員發生傷、病、殘、亡、退休等其他情形,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費用由某旅游公司承擔;某旅游公司將費用支付給某人才公司后,再由某人才公司依法辦理相關事宜。應由社保機構承擔的費用待某人才公司申領后再支付給某旅游公司或者由某人才公司協助從業人員到社保機構領取。某旅游公司應按本協議約定的時間足額向某人才公司支付外包服務費及其他費用,若未支付的,某人才公司有權不為從業人員發放工資和繳納社保;關于從業人員社保關系、勞動關系等按國家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費用,由某旅游公司承擔。合同簽訂后,某人才公司與吳某某簽訂勞動合同,并將其派遣至某旅游公司工作。 2020年4月23日,吳某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經協調,吳某某親屬與某旅游公司、某人才公司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某旅游公司、某人才公司按工亡標準共同支付吳某某親屬賠償金105萬元,該費用由雙方各墊付50%。如對工傷賠償責任主體存在爭議,雙方均有權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以解決爭議。協議達成后,某旅游公司、某人才公司各向吳某某親屬支付了52.5萬元。后某人才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旅游公司支付賠償金52.5萬元。某旅游公司不服提起反訴,請求判決某人才公司賠償損失471394元。 法院裁判 用人單位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依法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部分由工傷基金支付。對于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部分,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書》約定從業人員發生傷、病、殘、亡、退休及其他情形,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費用的,該費用由某旅游公司承擔,即雙方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改變了法律規定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部分的責任承擔主體,該部分費用理應由某旅游公司承擔。對于應當由工傷基金支付的部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在職工遭受工傷后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書》約定某旅游公司未按時足額向某人才公司支付相關費用的,某人才公司有權不為從業人員發放工資和繳納社保,從業人員因社保關系、勞動關系等按國家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費用由某旅游公司承擔。雙方作出上述約定的目的并非在于規避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律責任,而是就用工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向勞務派遣單位支付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以及如果用工單位未按時足額向勞務派遣單位支付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由此造成的損失如何承擔作出的約定,上述約定發生于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符合《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條關于“勞動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之規定,合法有效,因未依法為吳某某繳納工傷保險所產生的本應由工傷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亦應由某旅游公司承擔。所以,二審法院遂判決某旅游公司向某人才公司支付賠償金52.5萬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系勞務派遣單位的法定義務,未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就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主體以及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后果作出約定的,該約定合法有效,應當根據約定確定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 (佑成 法務部)2023.08.30. 上一篇中國人的情人節——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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