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糾紛案例3
工作時間的標準及限制 【案例一】強行給員工“放假”不發工資,勞動者可以辭職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環境和工作條件惡劣,存在安全隱患或漏洞,有可能給勞動者的安全帶來威脅,或者勞動者的工作環境與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符,勞動者可以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隨意強行給員工“放假”或“停工”,無疑剝奪了勞動者的工作權利,讓勞動者失去賴以工作的基本條件,因此可視為未提供勞動條件。 【案例二】超時加班違法自愿條款無效 沂水縣某企業招用農民工,勞資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月工資800元,每天加班4小時,加班費另算。1個月后,職工們感覺太累了,紛紛要求不再加班。然而,廠方以有勞動合同約定為由不允許,聲稱不加班就要職工支付違約金。無奈之下,職工將廠方告上了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法》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的工作制度,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候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該企業利用職工掙錢心切,不熟悉法律的弱點,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規定日加班時間4小時,比國家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的3小時還要多1小時,雖然是違法的,違反法律的合同是無效的,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仲裁委遂裁決,超時加班的合同條款無效,廠方要嚴格執行8小時工作日。 (佑成 曲靖分公司) 2020.11.06. |